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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宗平、杜小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平,杜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平(绰号“阿三”),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小坤,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小区附近,盗窃黄某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累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杜小坤提出吴宗平动手盗窃,自己只是望风,应该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经过事先商议并准备好作案工具,于2015年9月15日15时左右,由杜小坤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吴宗平,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发现一辆黑色“立马”牌长征450型72V电动车停放在绝伦网络会所旁,遂由杜小坤在一旁望风,吴宗平动手,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黄某停放的电动车锁,将车盗走,两人分别骑车离开现场。得手后两人将所盗车辆销赃,销赃所得款共同开销。2015年9月21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长沙市马王堆沁园小区“卡西尼”网吧抓获吴宗平、杜小坤,并从两人所骑电动车车座下查获杜小坤作案时所戴的鸭舌帽及套筒、液压钳等撬锁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两人的身份。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2014)温瓯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书》、(2011)温鹿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两名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五年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斜挎包等的照片。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两名被告人骑一辆电动车进入小区,分别骑车离开现场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东岸小区绝伦网吧附近被盗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的事实。7、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坤、吴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宗平、杜小坤事先经过商议,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分工配合实施盗窃作案,事后共同开销赃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小坤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宗平、杜小坤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吴宗平、杜小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宗平、杜小坤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252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