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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张发财、王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张发财,王志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545号原告赵云飞,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财,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志鹏,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赵云飞诉被告张发财、王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王振、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财、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发财因资金流动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王志鹏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违约除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逾期时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半年,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发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发财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王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发财、王志鹏未答辩。原告赵云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云飞、张发财、王志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当事人;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云飞与被告张发财及保证人王志鹏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发财为借款人,向××赵云飞借款10万元急用,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8%,保证人王志鹏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公司备有现金,遂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发财给付现金1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发财、王志鹏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赵云飞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发财、王志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赵云飞,乙方(借款人)张发财,丙方(保证人)王志鹏;被告张发财向原告赵云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8%,从原告赵云飞交付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张发财全部还款之日止计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王志鹏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销代理权或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赵云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发财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需另向原告赵云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被告张发财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超过120日不超过18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5%。逾期超过18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20%。本项约定的违约金计入违约责任作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被告张发财、王志鹏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自愿承担。同日,被告张发财向原告赵云飞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云飞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发财承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张发财向原告赵云飞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赵云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发财、王志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赵云飞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发财,被告张发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张发财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发财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之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发财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需另向原告赵云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逾期超过18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20%。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超出法律范围,张发财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志鹏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销代理权或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赵云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财、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云飞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王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张发财、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