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承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薛泉,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早上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来到本市福田区某局负一楼电工值班室,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张某同事发现后马上报警,民警到场处置并拨打120急救,在急救人员到场后,韩某还阻碍救护人员救治张某,随后还追打救护人员,后被民警制服。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韩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素未谋面,更无冤仇,被告人只是在醉酒后失去意识的情况下殴打了被害人,事后被告人也十分懊悔,被告人的家属也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也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及时化解,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极低;二、被告人没有前科,本次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三、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老父母及年幼小孩需要其抚养,且被告人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态度等,对被告人韩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清楚,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董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