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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康清媛与孙玉丰、董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清媛,孙玉丰,董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清媛。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丰。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莉。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清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82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正定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0月6日对河北坦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康清媛起诉。遂裁定:驳回康清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康清媛不再负担。康清媛上诉的理由与请求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没有将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当事人,也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院借贷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判,而不应当依据《最高院借贷规定》的五条裁定驳回起诉;康清媛起诉的系担保人,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继续审理。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首先,原审法院虽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没有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规定。其次,河北坦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康清媛借款行为本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符合《最高院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条件。《最高院借贷规定》第七条规定系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如何裁判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裁判。再有,康清媛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曾向其提供过担保,且康清媛起诉状也没有提及担保事宜。综上,康清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