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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思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870号原告宋思辰(曾用名宋楠、宋楠楠)。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思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辰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思辰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等险种,2015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经过利源小区北门处时,因受害人横穿公路,不慎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0万元,赔偿款已付清,原告依据所购买的保险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推脱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26965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因原告的原因无事故现场,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数额不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称受害人横穿马路证明受害人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过错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受害人姜绪功常住地在赣榆区石桥镇姜陡沟村三队,其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04分,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接原告宋思辰来电报警称:在连云港市××青口镇利源小区北门,轿车与行人相撞。2015年9月2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证字[2015]第79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8月21日22时06分接110指令,在利源小区,轿车与行人相撞,现在在县医院,请处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苏G×××××轿车及伤者姜绪功全部去了医院,伤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2日死亡。因无现场,证据不足,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中,原告宋思辰陈述:2015年8月21日晚上9点多,我持C1证驾驶苏G×××××号车辆以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连云港市××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口镇利源小区北门位置的时候,因被对方车辆远光灯影响,没有看清一老人从北向南横穿公路,后来我车左前侧车头位置撞到了对方。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思辰拨打120求救及保险公司电话,受害人姜绪功被120急救车带走后,原告宋思辰也驾驶肇事车辆携带受害人姜绪功的亲属去往医院,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姜绪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支出医药费用14935.05元,2015年8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姜绪功出生于1936年10月17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陡岭村居民,其妻子已去世,有三子女姜鹏、姜翠梅、姜林,均已成年。原告提交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陡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姜绪功因老伴去世,10多年来一直未在村里居住,据了解长期居住在青口镇其女儿姜翠梅家中。经本院与连云港市××青口镇利源小区居民刘宏现、张家渭核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姜绪功居住在利源小区其闺女姜翠梅家中已两年多时间。原告宋思辰系事故车辆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宋思辰(甲方)与受害人亲属姜鹏、姜翠梅、姜林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乙方放弃追究宋思辰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宋思辰予以谅解;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捌拾万元人民币;3、上述赔偿款8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给中间人李为宗;4、双方别无争议,一次性处理,不得后悔;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赣榆县柘汪镇陡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复印件)、汇款单、收条、本院与刘宏现、张家渭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思辰与受害人姜绪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事故现场、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宋思辰陈述因其驾驶苏G×××××号车辆沿连云港市××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口镇利源小区北门位置的时候,因被对方车辆远光灯影响,没有看清一老人从北向南横穿公路,致使车辆左前侧车头位置撞到了对方,原告主张系受害人姜绪功横过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调查材料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思辰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遇行人横穿道路,应当避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行人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综上,原告宋思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姜绪功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减轻行人的责任,本案由原告宋思辰承担80%责任、受害人姜绪功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受害人姜绪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时间,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姜鹏、姜翠梅、姜林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71692.05元,包含医药费14935.05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80%)、丧葬费30892元。原告宋思辰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241353.64元【120000元+(271692.05元-120000元)×80%】,原告宋思辰已按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宋思辰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135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按同等责任处理,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思辰支付保险理赔款241353.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宋思辰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45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