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文爱兰与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爱兰,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51号原告文爱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武家圪塔21号。委托代理人高敢、姜丹丹,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石楼县罗村镇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洪杰,执行董事。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滨河北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原、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义务往来,被告赵家沟煤业公司欠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5458.56元,该债权转让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诉请二被告清偿货款195458.5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余额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与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已结算。2、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4、邮政快件。3、4号证据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5、证人证言。拟证明向被告催要。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有货物购销往来,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欠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5458.56元。2015年1月30日,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195458.56元转让原告文爱兰。2015年8月21日,出让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上事实经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对欠太原世纪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5458.56元,以及该债权转让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虽为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但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石楼华润联盛赵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爱兰货款195458.56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209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保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