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锦权、李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锦权,李龙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208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贺锦权。被告李龙飞。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锦权、李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梁云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贺锦全及被告李龙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贺锦权为借款方,共同于2014年5月29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又以被告李龙飞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5月29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393850元,以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全部逾期利息;被告李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锦权辩称,贷款是李龙飞以贺锦权的名义贷的,贺锦权以自己的房产做了抵押,合同上的字是贺锦权本人签的,对于其他情况贺锦权都不清楚。被告李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龙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先将债务人贺锦权提供的抵押物先行受偿,李龙飞仅对未能实现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总和明显超��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同时2016年1月7日利息计算重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龙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方,以被告贺锦权为借款方,以被告李龙飞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5月29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贺锦权对该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大桥东路金贝利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第1幢1层2号、3号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白房他证平川区字第003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贺锦权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被告李龙飞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贺锦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93850元,本息共计339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锦权、李龙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贺锦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锦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龙飞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李龙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方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合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被告贺锦权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李龙飞仅对抵押物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李龙飞仅对抵押物先行受偿未能实现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龙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总和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年利率为11.7%,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并未超过国家对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故对被告李龙飞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3938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若被告贺锦权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贺锦权提供的白房他证平川区字第0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龙飞在被告贺锦权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元,减半收取16490元,由被告贺锦权、李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天丽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