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6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赵树波、丛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赵树波,丛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3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卢德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波,男。被告:丛洪丽,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赵树波、丛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波、丛洪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树波因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赵树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金河小区1号四单元六层601号房屋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树波与原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赵树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赵树波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赵树波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树波偿还了17期贷款,还款至2015年4月9日,后不再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树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304.88元,并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罚息;二、判决被告赵树波给付律师代理费8252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赵树波、丛洪丽所有的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金河小区1号四单元六层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庄房权证庄字第200204**)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树波、丛洪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树波因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被告赵树波、丛洪丽以其所有的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金河小区1号四单元六层6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额度2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前述额度协议,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树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95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赵树波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偿还了16期贷款后未再按期还款,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赵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04.8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用82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买卖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情况说明、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树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树波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252元,有专用收款收据为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金河小区1号四单元六层601号房屋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树波、丛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波、丛洪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81304.88元,并承担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树波、丛洪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树波、丛洪丽所有的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金河小区1号四单元六层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字第200204**)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其中诉讼费409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魏铭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