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田中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余秀兰,田中翼,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4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兰,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田中翼,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6号5栋1-9,组织机构代码07880531-9。法定代表人黄文波,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法定代表人彭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磊,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前光村生地堡组3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与被告余秀兰、田中翼、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兰、田中翼、琦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2月15日,田某驾驶渝BMXX**号罐车由长寿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当行经泸渝高速公路1763KM+700M(江北区境内)处时,车辆与中央分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对向车道,与沿公路出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某甲驾驶的贵DAXX**号轿车和驾驶人汪某驾驶的渝B2XX**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田某、汪某、陈某甲及贵DAXX**号乘车人陈某乙和向某等五人死亡,贵DAXX**乘车人陈某丙和渝B2XX**号乘车人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陈某丙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于2015年7月8日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垫付陈某丙抢救费用29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290000元。被告余秀兰未作答辩。被告田中冀未作答辩。被告琦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BMXX**号罐车是我司所有,对该车在2015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渝BMXX**号罐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当免赔商业险部分的10%。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交强险112000元,赔付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保险范围内,我司已经赔付完毕,超出部分我司正在向其他当事人追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田某驾驶渝BMXX**号罐车由长寿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2时20分许,当行经沪渝高速公路1763KM+700M处时,车辆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对向车道与沿公路出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某甲驾驶的贵DAXX**号轿车和驾驶人汪某驾驶的渝B2XX**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渝BMXX**号车驾驶人田某、渝B2XX**号驾驶人汪某、贵DAXX**号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陈某乙和向某等五人死亡,贵DAXX**号车乘车人陈某丙和渝B2XX**号车乘车人徐某两人受伤,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认定,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汪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某、徐某、陈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中心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垫付了陈某丙医疗费290000元。另查明,重庆琦振公司系渝BMXX**号车的实际车主,田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BMXX**号车在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的保险期内。另查明,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万元,故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渝B2X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某丙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通知书、关于陈某丙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关于陈某丙住院费用情况说明、关于陈某丙住院情况及费用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单、出险车辆信息表、(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田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田某系琦振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田某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重庆琦振公司承担。道路救助中心垫付了陈某丙的抢救费290000元后,有权向琦振公司追偿。渝BMXX**号车虽在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太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投保公司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完毕,故应由琦振公司偿还道路救助中心抢救费290000元。对道路救助中心要求偿还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由琦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9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