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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忠祥与大城县荣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肖延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荣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刘忠祥,肖延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荣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北青州。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祥。委托代理人赵香梅,女,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住大城县平舒镇南环西路信合宿舍*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肖延波。上诉人大城县荣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荣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忠祥与被告大城荣邦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8日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肖延波在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先后任业务经理、副经理职务,直至2012年春节以后就不再在被告大城荣邦公司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忠祥提供的业务单据、被告肖延波名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忠祥主张被告肖延波2011年10月31日从原告刘忠祥处将价值为100800元的一批聚氨酯组合料,拉到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并提供收货单据一份。该收货单据载明:“日期:2011年10月31日,购货单位:杨进德,组合料7000KG×14.40,款100800元,肖延波”。杨进德系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被告肖延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将该货拉运到被告大城荣邦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单据上没有杨进德的签字和被告大城荣邦公司的公章。同时认为在此笔业务产生期间,被告肖延波经营着和被告大城荣邦公司相同性质的公司,被告肖延波基本上不再管理被告大城荣邦公司的业务。被告肖延波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刘忠祥为证实被告肖延波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供了5份原告刘忠祥与被告大城荣邦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单据。该5份单据与原告刘忠祥提供的2011年10月31日单据形式相同。被告肖延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城荣邦公司认可该5份单据,但主张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均已结清。被告大城荣邦公司称原告刘忠祥与被告肖延波庭审陈述与原审审理的(2015)大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陈述的不一致,申请调取了(2015)大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相关材料。原、被告三方均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肖延波在购买原告刘忠祥该批货物时,其尚在被告大城荣邦公司任职。原告刘忠祥与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多次的业务住来中,被告肖延波签字的单据也并非一张,被告大城荣邦公司均已结清。其中,被告肖延波签字的单据中最近时间的一张是2011年10月23日,距原告刘忠祥主张提供的2011年10月31日被告肖延波签字的这张单据仅相距8天,且被告肖延波尚在被告大城荣邦公司任职期间,原告刘忠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肖延波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大城荣邦公司亦未能证实该笔货物运住他处。故原审对被告大城荣邦公司主张被告肖延波该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忠祥要求被告大城荣邦公司给付货款1008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城县荣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忠祥货款10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忠祥货款10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忠祥与原审被告肖延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被上诉人刘忠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原审被告肖延波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进本案这批货时虽然任业务经理,但这批货是为其自己发货。原审被告肖延波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庭中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二审中认可原审被告肖延波进本案这批货时还在其单位工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忠祥与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审被告肖延波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接收本案这批货物时,在对被上诉人刘忠祥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被告肖延波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本案这批货物确实交给了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忠祥货款100800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肖延波二审中所作出的与一审庭审内容相矛盾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大城荣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荣邦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郑海清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