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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作贤与梁锦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作贤,梁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33-1号申请执行人:郑作贤。被执行人:梁锦华。郑作贤与梁锦华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锦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梁锦华14000元,2016年1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梁锦华2220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4792元,其余案款31408元已全部退给申请执行人郑作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梁锦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梁锦华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