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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曹利芳诉郭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62号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郭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双方在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郭露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毫无责任和主见之人,原告实施家暴,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彼此都在外打工,期间发现被告有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无奈我长期在娘家生活。综上,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要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说我对她和孩子不关心,原告回娘家我不去接她,还说我有第三者,这些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我在外打工期间每月寄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她父母照管了我们的孩子,要按在西安保姆打工标准付工钱,因我没有答应,她便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我们全家对原告也都很好,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3日在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郭露萱,2013年11月至今,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便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叫其回家生活,原告执意不从,为此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离婚。另查明:被告打工期间一年内先后给付原告生活费7000余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法院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了生计出外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感情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沟通,还是可能共同生活的,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