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海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55分许,张某驾驶辽B×××××号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鹤大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该线1673km+412m处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被害人曲某驾驶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害、曲某倒地。曲某倒地后,又与行经此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由被告人王海峰驾驶的悬挂辽B×××××号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并从曲某身上碾压过去,致双方车辆损害、曲某受伤。曲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医鉴定,曲某因大失血死亡。经��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海峰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诉讼中,被告人曲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于某、张某、崔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无牌照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