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常胜利与吴天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利,吴天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27号原告常胜利,男,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吴天竹,男,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常胜利与被告吴天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利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与吴天竹签订歌厅出租协议。合同中约定吴天竹承租我所有的“XX公馆”歌厅,租期为11个月,租金为每月34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租赁期满后,吴天竹继续承租该歌厅。在租赁关系结束后,经我索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租赁费,尚欠7500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天竹给付欠款7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被告吴天竹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常胜利与被告吴天竹签订歌厅出租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常胜利将其所有的“XX公馆”歌厅出租给被告吴天竹,租期为11个月,租金每月34000.00元,给付方式为上打租,一月到期后立即交付下个月租金;被告吴天竹需缴纳抵押金50000.00元,合同期满后,歌厅内物品均无损坏原告常胜利将该押金退回;如被告吴天竹违约需按合同总标的374000.00元的20%给付违约金。后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吴天竹继续承租该歌厅。在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吴天竹仍未将租赁款付清,且因租赁设备有损坏,抵押金50000.00元原告常胜利未予退还。在庭审中,原告常胜利提交欠条一枚证明拖欠租金情况,出具欠条的主体为吴天竹及刘薇薇,在庭审中,原告常胜利明确表示放弃对刘薇薇的诉讼请求。原告常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一、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歌厅出租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属实;二、2014年1月13日吴天竹及刘薇薇共同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欠租金48000.00元;三、刘薇薇给吴天竹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刘薇薇及吴天竹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吴天竹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有出租协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刘薇薇主张权利,仅向吴天竹一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租金为75000.00元,但仅有一枚金额为48000.00元的欠条在卷为证,差额部分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仅维护48000.00元。被告吴天竹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竹给付原告常胜利租赁费4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吴天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