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一井与代俊祥、梅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井,代俊祥,梅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985号原告朱一井,女,汉族,1973年7月30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云燕,云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俊祥,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承包建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梅祖芬,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朱一井与被告代俊祥、梅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琼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代俊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祖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井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代俊祥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汇款10万元到被告账户,之后又支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两被告对此完全知情。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给原告,并将房产转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判令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俊祥辩称:我们欠条还款期没到。现在原告发暖昧短信给我,被我媳妇知道了,导致我媳妇和我大吵大闹。我媳妇砸了我们家车,修了10万,结果还不能报保险。现在外面也欠我钱,还差几百万,我现在收不到,有的老总都被抓了,所以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不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梅祖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一井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为代俊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一井壹拾贰万元整,两年时间付还,自愿付息贰分;2、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作为证明》一份,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代俊祥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2万元,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2、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傲春苑1幢2单元6××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交付原告,说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说如果不能还钱愿意用该套房屋抵债。后经过原告核实,该房屋抵押的行为无效,且被告已经将该套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不可能再用房屋抵债。3、被告从收到借款后从未按月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得知被告将该房产转让后,即向原告主张归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履行利息及本金的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4、两被告代俊祥、梅祖芬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梅祖芬对此笔借款也完全知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被告短信,欲证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利息,同时还以明示的方式明确表明不履行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质证,被告代俊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条系其书写,自愿付息两分也系其书写,并认可收到12万元借款。被告梅祖芬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代俊祥、梅祖芬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代俊祥向原告朱一井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代俊祥、梅祖芬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代俊祥向原告朱一井借款1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代俊祥认可收到上述12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代俊祥向原告朱一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一井壹拾贰万元整,两年时间付还,自愿付息贰分。现被告代俊祥、梅祖芬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代俊祥向原告朱一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现借期尚未届满,但庭审中,原告朱一井举证被告代俊祥以手机短信向原告明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俊祥也当庭明确表示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代俊祥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而解除。现被告尚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即年利息2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一井与被告代俊祥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代俊祥、梅祖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就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因此,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一井与被告代俊祥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代俊祥、梅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一井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代俊祥、梅祖芬承担,退还原告朱一井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代俊祥、梅祖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