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305号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人相处半年后于××××年××月××日在南京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得不开心,婚后夫妻很少有夫妻生活,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婚后因一次争吵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居住至今,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一次主动让原告回过家,两人在生活上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经人和我相识,两人相处半年后感情稳定,于××××年××月××日于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在南京读博士,双方在一起时间少,然而这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婚后虽然有争吵,但这是因为双方刚刚生活在一起,需要相互包容、相互协调。婚后双方感情稳定,没有被告所说的感情破裂,因此我认为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金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刘某与金某在南京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1月3日,因金某与刘某家人发生争执,刘某从家中搬出居住。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金某离婚,金某不同意离婚,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梁星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