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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姜苏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苏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底店-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1431-9。法定代表人王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苏蒙,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华公司)诉被告姜苏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苏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华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提供航空客运机票订购服务的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不定期从原告处订购机票,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通过原告共订购机票14张,金额共计33280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先期垫付。上述机票均已出票成功,被告也乘坐了相应的航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票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已经形成机票订购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票款33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2年6月7日起至机票款全部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机票款33280元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姜苏蒙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6日,被告姜苏蒙通过拨打原告新中华公司客服电话的方式,从原告处为自己及他人订购机票14张,机票总金额为3328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机票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订购机票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摘要1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4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4张及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了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通过拨打客服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机票14张,机票总金额为33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33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订购机票的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机票款33280元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机票款33280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姜苏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苏蒙支付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票款人民币3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苏蒙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票款33280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包头市新中华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姜苏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审 判 员  朱永利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