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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桂聪与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刘桂聪,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号。法定代理人:张景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聪,无业。原审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法定代表人:蔺新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宾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广厦宾馆是被告房管中心(原德州市房管局)投资成立的下属企业。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经被告德州市房屋管理局招聘,同年6月30日与其下属企业被告广厦宾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至2007年6月30日。此后双方具有正常的劳动和工作关系存在,但是原被告之间没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09年的平均工资为3224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0月11日,被告广厦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景玉出具证明称“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系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的下属企业,现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主体虽没有注销,但是实体已经由房管中心作出处理,将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了山东鲁商集团”。原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原告刘桂聪是被告广厦宾馆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广厦宾馆处工作至2009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被告广厦宾馆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至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64元。2009年11月份被告房管中心作为被告广厦宾馆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将该公司人员遣散,公司财产处分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也不再给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和条件,且不再发放工资。原告自2009年11月起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份的工资48000元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宾馆在经营方式发生转变,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被告房管中心将其实体作出处分,不能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自2009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18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厦宾馆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35464元。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最迟应在2010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直到2010年9月份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便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2009年的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的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没有查明被上诉人2008年的工资状况,计算2008年的双倍工资无依据。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视为其向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单方辞职的行为,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桂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审被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该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是对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并不是应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刘桂聪与广厦宾馆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到期后,刘桂聪一直在广厦宾馆工作至2009年10月,期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桂聪主张广厦宾馆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提起仲裁。但刘桂聪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9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其权利法律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刘桂聪主张广厦宾馆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广厦宾馆经营方式的转变,刘桂聪与广厦宾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广厦宾馆关于不予支付刘桂聪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三、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德州市广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刘桂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