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清芬)。委托代理人储红波,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红波,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范某甲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儿范某乙,××××年××月××日生儿子范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3年8月16日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范某甲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杨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范某甲离婚,将位于宜兴市杨巷镇坝塘村新队5号的房屋赠予给儿子范某丙。被告范某甲辩称,因儿子尚未婚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范某甲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1993年9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又生育儿子范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日,范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3级智力残疾。杨某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范某甲离婚。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2013)宜官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宜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杨某与范某甲离婚。因杨某在判决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杨某撤回将位于宜兴市杨巷镇坝塘村新队5号的房屋赠予给儿子范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范某甲陈述,其已经连续上班3年,身体基本恢复正常,有能力把家庭维持下去,另其有39000元的共同债务。对债务问题,杨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宜官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与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女儿范某乙、儿子范某丙,双方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日,范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3级智力残疾。杨某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范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与范某甲感情仍未能和好,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范某甲提出有共同债务39000元,因范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款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范某甲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