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汝阳县刘店镇七贤村,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家中的一台电冰箱和一张席梦思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记扣押物品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且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