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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胜,董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3执28号申请执行人:张文胜,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被执行人:董可辉,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申请执行人张文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可辉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东侧烟酒公司商住楼402室;二、被执行人董可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海滨审 判 员  邢凤跃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俊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