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7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分歧较大,经常吵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此后,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年××月××日第二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观,被告拒绝履行孩子抚养义务及家庭的的各项支出。原告每年休假回家期间,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被告因病就医,期间原告对被告关怀备至,为了家庭开支及被告治病的各项费用,原告大量举债。但被告将工资及各种银行卡等证件均交由其哥哥保存,致使家中正常的生活无法维持。2015年7月1日被告出院回家后,经常无理取闹,夫妻关系毫无缓和之意。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现在想维持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刘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1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此后,双方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等原因于××××年××月××日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刘某甲因身患脑溢血、脑梗塞等××住院,2015年7月1日出院,现在仍在家休养。由于身体××引发的身体偏瘫,现在的日常生活已无法自理。张某某认为,与刘某甲第二次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刘某甲没有尽到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的义务,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信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些现象系夫妻间常见的纠纷,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双方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有十余年,期间曾协议离婚,但双方又自愿和好重新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被告身患××,生活已无法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多多照顾和关爱,尽到其扶养义务。虽然双方目前面临着诸多的家庭困难,尤其在经济方面存在分歧,但双方更应相互信任并理解,减少猜忌,为了原本不易的家庭,也为了年龄尚幼的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应共同面对并克服困境。在意见发生分歧时,应及时交流,化解彼此心中的隔阂,使夫妻家庭生活趋于正常化。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