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文正与冯如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正,冯如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92号原告吴文正。被告冯如根。原告吴文正为与被告冯如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正与被告冯如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渣,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20元计算运费,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172小时。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784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运费,剩余运费至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7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运货单3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及运输时长。被告冯如根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总的运费款是错误的,2015年3月8日我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起诉之后支付了10000元。运价不符,当时协调好了单价,220元单价是不符的,应按单价180元计算。工作时长有误差,相差一个小时,总的工作时长应该是171个小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运输土渣,运货单每天对工作时长进行签字确认,共计时长为172个小时。被告冯如根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吴文正运费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吴文正运费10000元。其余运费被告未再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对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正与被告冯如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文正主张运输单价为220元,但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运输单价提出鉴定或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运输单价应以被告认可的18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20元运输单价支付运输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以运输171小时支付运费,据运货单记载的工作时长,经本院核算应为172小时,故运费应以172小时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如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正运输款10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