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丽燕、施方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丽燕,施方阳,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78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文房西路10号、12号、16号、18号。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燕。被告:施方阳。被告:叶凌俊。被告:林海文。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湾村工业点。法定代表人:林海文,执行董事。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湾村工业点。法定代表人:叶丽燕,执行董事。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丽燕、施方阳、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叶丽燕和原告达成一份合同号为玉申小贷(2015)最保借字第0005011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向被告叶丽燕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施方阳自愿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被告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就被告叶丽燕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叶丽燕发放了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7.7‰。现被告叶丽燕仅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20日,对以后的利息及到期的借款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叶丽燕向原告偿付借款50万元。2.被告叶丽燕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1535元(计算时间:2015年8月21日至11月3日,计算方式:50万元×17.7‰÷30×73天),并要求将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时止。3.要求被告叶丽燕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14600元(计算时间2015年8月21日至11月3日,计算公式50万元×0.4‰×73天,并要求将违约金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时止)。4.要求被告叶丽燕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5.要求被告施方阳、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叶丽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保证函四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六名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丽燕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与律师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还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与借款利息利率相加折算为月利率达到2.97%,超过2%,故对于违约金和借款利息这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一并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施方阳、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丽燕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期限及限额之内,故该五名被告均应对被告叶丽燕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五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燕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4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11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施方阳、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叶丽燕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五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411元,由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叶丽燕、施方阳、叶凌俊、林海文、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黄哲鹏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