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密与罗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罗俊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周密,男,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军,男,住四川省井研县,居民。被告:罗俊清,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周密诉被告罗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密诉称:被告罗俊清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鱼药、鱼饲料,合计价���114,530.00元;除去已付53843.00元后尚欠60,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60,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俊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罗俊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0,7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俊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和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原告周密与被告罗俊清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旺”牌鱼饲料及鱼药,并协商一致各项鱼药、鱼饲料规格的单价。付款时间定于被告卖了鱼就付���。协议达成后,被告罗俊清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鱼药、鱼饲料,总计价值114,530.00元(鱼药价值41,323.00元、鱼饲料价值73,220.00元)。嗣后,被告将鱼出售后未按双方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密饲料款60,700.00元(陆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罗俊清,2013年12月25日”。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60,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也实际占有标的物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构��违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密买卖饲料款人民币60,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9.00元,由被告罗俊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人民陪审员 刘书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