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章海与被上诉人李改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海,李改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印。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黄县)律师。上诉人李章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改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李改印与被告李章海签订协议,被告李章海承包原告李改印位于内黄县豆公乡李大晁村西北地6.3亩耕地(东西91.5米、南北46.25米)及地南路沟,承包期限为6年(2009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每年的2月15日预交下一年的承包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一年的承包费已经付清,下余5年的承包费共计15750元未付。2015年10月15日实际丈量该土地为东西91米,南北西边48.4米、东边59.7米(从北边的边界向南到马路沥青边);四至为南邻内豆路、北邻李太民、东邻生产路、西邻生产路。庭审中,被告李章海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包费15750元已经算在借贷关系上了。对此,原告称,借贷关系和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改印要求,因被告继续占用着该土地,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承包费应按照市场价格1亩地1700元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章海与原告李改印签订协议,被告李章海承包原告李改印6.3亩土地及地南路沟,并约定承包期限、违约责任、承包费、交款方式及时间,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现已到期,原告李改印有权解除承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故原告李改印要求被告李章海腾清并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章海已将大部分地上附着物已腾清,但机器设备又挪到地南边,路边的棚子未腾清。原告李改印与被告李章海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协议时约定“地南路沟归承包方使用”,且当时分地的队长也证实原告的地南边到路边;又依据农村的惯例及法律规定,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规定,路边的土地被告李章海不应该继续占用;故地南边的机器设备及棚子被告应予腾清。关于承包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一年的承包费已付清,下余5年的承包费共计15750元(500元/亩年×6.3亩×5年)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章海给付5年承包费15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继续占用着该土地,给付后期的承包费即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承包费应按照市场价格1亩地1700元计算至交还土地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价格,被告又辩称该土地在那儿闲着,谁也没有用,被告不应该拿承包费。关于价格1700元/亩,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仍应按照以前商定的价格每亩每年500元计算;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李章海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未腾清,故支持原告起诉前5个月的承包费即1312.5元(500×6.3÷12×5)。关于被告李章海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包费15750元已经算在借贷关系上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纠纷与本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章海将承包李改印土地(位于内黄县豆公乡李大晁村西北,四至为南邻内豆路、北邻李太民、东邻生产路、西邻生产路)及路沟上的机器设备、棚子等腾清,并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李改印;二、被告李章海给付原告李改印承包费17062.5元;三、驳回原告李改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李章海负担。上诉人李章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李改印承包费,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已将承包费交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李改印土地及路沟上的物品腾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改印答辩称,上诉人李章海既没有支付承包费,也没有腾清土地及路沟上的机器设备等物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章海提交张良辰证明、牛志永证明及自己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李改印承包费18000元;提交2012年3月2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贷款10000元;提交张卫国等3人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涉案路沟是上诉人所填。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改印向上诉人李章海提供土地后,上诉人一直占用但未足额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协议约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折抵后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提交了张良辰、牛志永等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属间接证据,证人未出庭,且被上诉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自己书写的证明,前半部分内容与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后半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认可未实际支付下余五年承包费,故其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土地及路沟上的机器设备、棚子是否腾清问题。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并未将机器设备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移走,也未拆除棚子。上诉人提交的张卫国等书面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李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