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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55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赟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独断专行,所有事情从不与原告商量。2009年,被告因建房向原告索要银行卡密码,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只要原告没有顺从被告的意愿,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8月,为了缓和与被告的矛盾,也为了保护自己,原告租房在外面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说从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来就没有分居过。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她也不是事实。双方因生活琐事,肯定还是有矛盾,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9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理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亮兵不同意离婚,期望与原告张某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2006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的孩子尚未成年,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本院为双方提供慎重考虑的时间以及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原、被告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通过沟通和交流,努力挽救婚姻。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