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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波与汪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汪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92号原告:王波,无业。被告:汪长征。原告王波诉被告汪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玲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口头约定2015年底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汪长征出具借条向王波借款6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波人民币陆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汪长征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波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