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文与被执行人段小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段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祁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王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段小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小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段小生至今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利息2400元,执行费740元,计5914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段小生开办祁东碧云引线厂,因行业整顿,县政府决定停办祁东碧云引线厂并给予段小生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段小生在祁东县归阳财政所的补偿款591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育良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扬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