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录银,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文盲,户籍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下旬(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郑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位于玉门市柳河乡东风村园艺场乡村油路西面承包地土渠两边的杨树154棵。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折合蓄积34.4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玉门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林木蓄积鉴定书,人口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