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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陆凤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282号原告陆凤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立案受理原告陆凤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明:原告陆凤辉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陆凤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凤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元,依法退回给原告陆凤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