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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鹤诉崔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鹤,崔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21号原告刘鹤,男。被告崔延青,男。原告刘鹤诉被告崔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鹤、被告崔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鹤诉称,在2013年11月11日我为崔延青加工玉米脱粒,当时双方约定我为被告做玉米加工,被告承诺完事后为我结算加工费,当时被告崔延青给我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崔延青在欠据签名,此笔欠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延青偿还我欠款本金7355元,并要求被告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崔延青于2013年11月11日为原告刘鹤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崔延青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延青辩称:他收我粮没给我钱,我不能给他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崔延青加工玉米脱粒,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做玉米加工,被告承诺完事后为原告结算加工费,当时被告崔延青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崔延青在欠据签名,此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延青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延青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本息7355元,故对原告刘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鹤欠款本金73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延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