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庆学与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学,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谭庆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光耀,男,汉族。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金源安置小区C1栋104号。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庆学因与被告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庆学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学诉称: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邱光耀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谭庆学先后签订了多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及《续借协议》,累计共向谭庆学借款4900000元,并由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邱光耀无力偿还,双方对2014年6月2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于同年6月3日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将前述借款4900000元续借给邱光耀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7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2.7%,由中耀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至今,邱光耀拒不按期还款,经谭庆学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谭庆学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23847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7334700元,其后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邱光耀、中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谭庆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续借协议》、《续借协议-2》、《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4月3日邱光耀向谭庆学借款3000000元,及两次续借,中耀公司提供担保,且该借款由谭庆学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给邱光耀300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2、《借款担保协议书》、《续借协议书》三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邱光耀向谭庆学借款1000000元,及三次续借,中耀公司提供担保,且该借款由谭庆学、丁小英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给邱光耀1000000元等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续借协议》三份,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邱光耀向谭庆学借款600000元,及三次续借,中耀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该借款由谭庆学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给邱光耀583800元等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谭庆学通过银行转账向邱光耀已支付300000元的事实;证据5、邱光耀、谭庆学双方签字确认的《利息未付明细表》,拟证明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邱光耀尚欠谭庆学借款利息920340元的事实;证据6、《借款担保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6月3日,谭庆学与邱光耀、中耀公司就上述四次借款共计49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883800元)的相关事宜达成统一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7、《催款通知》,拟证明谭庆学在2015年6月9日进行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邱光耀、中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邱光耀、中耀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庆学提供的证据1、2、3、4、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谭庆学与邱光耀结算的利息按月息2.7%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谭庆学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邱光耀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与谭庆学先后签订多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及《续借协议》,累计共向谭庆学借款4900000元,并由中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300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100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60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11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另3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利率约定的月利率为2.7%。借款合同签订后,谭庆学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给邱光耀;2013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750000元给邱光耀;2013年4月26日谭庆学委托丁小英向邱光耀账户转入250000元借款给邱光;2013年5月23日谭庆学通过银行转账583800元给邱光耀;2014年1月14日谭庆学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邱光耀。谭庆学实际向邱光耀转入借款共计4883800元。2014年5月19日,邱光耀和谭庆学对上述49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为4883800元)进行结算,确认3000000元借款7个月未付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按月息2.7%计算欠利息567000元;1000000借款7个月零8天未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按月息2.7%计算欠利息196200元;6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为583800元)7个月零11天未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按月息2.7%计算欠利息119340元;300000元借款4个月零20天未付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日,按月息2.7%计算欠利息37800元;上述利息共计920340元。2014年6月3日,邱光耀作为借款人(甲方),谭庆学作为贷款人(乙方),中耀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对上述四笔借款(实际支付借款4883800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邱光耀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谭庆学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7%,中耀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邱光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谭庆学提起诉讼。另查明,谭庆学为实现其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庆学与邱光耀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就借款数额及偿还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邱光耀借款后,未按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谭庆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耀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邱光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谭庆学要求邱光耀、中耀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谭庆学实际出借金额为4883800元,故本院对4883800元借款由邱光耀及中耀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谭庆学与邱光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7%,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谭庆学仅请求邱光耀、中耀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请(3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5838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谭庆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请,因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庆学借款48838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其中3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5838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光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360元,由被告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