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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蒋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西三路,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人民街。被告李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东风,居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李莉先后于2013年4月26日、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均为月息2%。被告王某与李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李某系其妻李莉之哥。原告所称两笔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因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故愿意再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但被告李某现无能力偿还借款,故其愿意自己偿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仅在2014年7月初要求其还款,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之妻李莉之兄。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蒋某某处借款4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写明“今借蒋某某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利率为月息20‰。”被告王某及其妻李莉、被告李某均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指被告李某)愿承担法律连带责任。自愿承担代偿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息”。同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再次从原告蒋某某处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写明“今借蒋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20‰。”被告王某及其妻李莉、被告李某均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指被告李某)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本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下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对李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蒋某某放弃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请,现仅要求被告王某、李某归还其借款60万元。被告王某当庭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4月26日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2日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70万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理应依法依约归还,因被告王某已归还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其亦愿意向原告归还��余借款6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而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60万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人民陪审员  白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利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