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焦某甲、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焦某甲,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663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某甲。被告焦某乙(焦根发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焦根发、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焦根发、焦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农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0日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80000元,端酒钱2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手机一部(苹果6)价值4380元。现原、被告双方同意不再保有婚约关系,而被告拒不同意返还彩礼及贵重物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4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80000元包含端酒钱2000元。被答辩人杨某乙未给答辩人焦某乙购买手机。2015年经中间人说和,焦某乙到四川乐山杨某乙工作的地方去照婚纱照,在四川乐山租了房子,焦某乙与杨某乙同居,生活在一起。快到婚期时,焦某乙回到家中操办婚事,被答辩人杨某乙要求解除婚约关系,经检查焦某乙已怀孕三个月,不同意返还答辩人彩礼款。答辩人焦某乙怀孕,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婚约关系,给焦某乙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身体上的伤害,焦某乙多次喝药自杀未成。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医疗费、孩子抚养费及答辩人为结婚购买家具28000元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方彩礼80000元现金,经我的手交给媒人朱连民的,朱连民可能将钱交给女方家了。杨某甲给焦某乙端酒钱2000元。过礼的时候我在场,我看了是八捆钱。2、申请证人杨某丁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方彩礼80000元现金,经问事的杨某丙交给媒人朱连民的。有端酒钱,在信封里装着,可能是2000元,杨某甲给女孩焦某乙的。过礼的时候我在场,我看了有八捆钱,端酒钱我听说的2000元,我们那的规矩都是2000元。3、申请证人杨某戊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方彩礼80000元现金,经问事的杨某丙交给媒人朱连民的。端酒钱在红包里装的,男方说端酒钱是2000元。过礼的时候我在场,我看了有八捆钱。端酒钱我看到了,没点数。以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0000元,端酒钱是另付的,不包含在80000元里面。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2月27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焦某乙怀孕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在四川乐山同居并照有婚纱照;3、年面帖子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定于2016年正月初八,当天,原告没有开婚车去接被告焦某乙,后原告杨某乙说嫌弃被告焦某乙老实,不爱说话,要求焦某乙退还彩礼。4、北镇连玉家具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家具花费28000元。5、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6年3月10日被告代理人对己调查笔录属实。证人是被告焦根发的姐姐,是杨某乙与焦某乙的媒人。××××年××月××日,焦某乙去的四川乐山,当时他们给我打电话说在一起租房子同居了,后来女孩回来操办婚礼,到结婚的日子杨某乙回来说不结婚了,要退彩礼,说焦某乙太老实不会说话,要退婚。送大礼的时候我在场,80000元的彩礼钱交给我丈夫的,给女方了,被焦某乙存起来了。端酒的时候我不在场,端酒钱在80000元里面。5、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焦某乙与杨某乙去乐山拍婚纱照,在乐山住了两个多月,是焦某乙打电话告诉我的。焦某乙打电话说杨某乙嫌她不爱说话,不愿意了,后来焦某乙怀孕了,我和焦某乙一起去医院检查的。以上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焦某乙与杨某乙同居生活,焦某乙已经怀孕的事实,解除婚约是因为杨某乙嫌焦某乙不爱说话,过错方在原告。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以上三证人带有倾向性,倾向原告,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焦某乙另外收到端酒钱2000元,该2000元包含在80000元里,不是另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2,该6张照片上都是被告,没有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对证据3,即使有该帖子,该帖子也不具备合法性,婚姻法规定结婚应有结婚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4家具清单有异议,只能证明这是被告的财产,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彩超问题,是否怀孕,及抚养费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与该婚约财产案件无关,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焦某乙同居。对肖爱云证言有异议,肖爱云与被告焦某甲系姐弟关系,系直系亲属,作证内容明显虚假,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有些内容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刘某与焦某乙是亲属关系,也是传来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焦某乙订婚当天过礼时,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在现场,三人所证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及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焦某乙端酒钱2000元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焦某乙怀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焦某乙本人照片,本院采信。对年面帖子、被告订做家具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以上4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杨某乙与焦某乙已同居生活,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肖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所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被告焦某乙去四川乐山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刘某所证内容系传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2月份,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焦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月10日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等人到被告处,经人转给二被告彩礼款80000元。用餐期间,原告杨某甲给被告焦某乙端酒钱2000元。双方定于2016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应原告邀请,被告焦某乙前去四川乐山拍照婚纱照,返回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婚礼未能按期举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一部(价值438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经夏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被告焦某乙已怀孕。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证言,2000元端酒钱系就餐期间,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焦某乙,端酒钱与大礼并不是同时交付,对被告辩称80000元彩礼包含2000元端酒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彩礼款被告应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焦某乙怀孕的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55000元为宜。二被告系同住家庭成员,被告焦根发主体适格。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一部(价值4380元),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被告焦某乙尚未生育,对其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制家具系其应支付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交因婚礼未举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根发、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455元,被告焦根发、焦某乙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德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