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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耿冬冬与史孝庆、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冬冬,史孝庆,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88号原告耿冬冬,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孝庆,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学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素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勤,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城关镇道北中路**号8-39。身份证号码:3422211965********。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法定代表人关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耿冬冬为与被告史孝庆、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冬冬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史孝庆及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冬冬诉称,2015年7月1日0时6分左右,被告史孝庆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2公里北半幅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停放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并碰撞在车道内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孝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史孝庆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275.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孝庆辩称,耿冬冬受伤并不严重,如果构成伤残,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史孝庆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应有的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有其他受害者已经起诉并判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一定的预留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00时06分,被告史孝庆驾驶皖L×××××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2公里北半幅时与骑轧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并碰撞在车道内站立的崔玉合和耿冬冬,造成两车损坏、崔玉合和耿冬冬受伤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豫公高交认(五)字(2015)第2015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孝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玉合和耿冬冬无责任。原告崔玉合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21066.99元,并支付门诊费用2515.34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月、3月、半年、1年后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锻炼方法;4、加强患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左足各趾屈伸活动锻炼;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2月1日,焦作市捷通管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耿冬冬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为××,该员工自2013年7月16号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因交通事故住院,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证明上同时加盖有焦作市捷通管通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附有耿冬冬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0月21日,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耿冬冬自2013年7月开始在该社区正大花和院4号楼3号耿立志家居住并附有耿立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房产手续。2015年9月1日,河南省皓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栗静静,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4年2月25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因耿冬冬发生交通事故需其护理,自2015年7月1日一直请假未上班,在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300元,并附有栗静静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栗静静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4日,史孝庆与砀山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皖L×××××号车辆挂靠在砀山公司,史孝庆为实际车主。皖L×××××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皖L×××××号车辆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冬冬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对该起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崔玉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0.38元、护理费296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94.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合医疗费104053.7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05873.74元(崔玉合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史孝庆现金17000元)。三、驳回原告崔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洛阳市银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银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175元、住宿费5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14750元;三、被告史孝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银吉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700元;四、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与史孝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洛阳市银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崔玉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豫公高交认(五)字(2015)第2015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史孝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史孝庆驾驶的皖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该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已经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冬冬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耿冬冬的损伤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尚需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残程度尚不稳定,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与伤残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的予以支持,之后的费用,可根据治疗情况另行主张。现对耿冬冬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23582.33元(医疗费21066.99元+门诊费2515.34元);2.误工费1471.50元(25576元/年÷365日×21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3.护理费1775.74元(30864元/年÷365日×21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4.营养费210元(10元/日×2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的案件处理情况,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以下处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471.50元、护理费1775.7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47.24元,其余款项医疗费23582.3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24422.33元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史孝庆、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本次起诉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冬冬误工费1471.50元、护理费1775.7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47.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冬冬医疗费23582.3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24422.33元;三、驳回原告耿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史孝庆负担248.37元,原告耿冬冬负担103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成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