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732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男,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09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92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15200元,并订立《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2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某某曾多次上门追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3、被告的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5200元。并约定分四期偿还借款,每期还款53800元,每期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及2014年12月25日,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彭某某未依借据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经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彭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15200元,并提供了被告彭某某所立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15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偿还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所有欠款在2014年12月25日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彭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21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陈康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