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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杭州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丽泰贸易有限公司、卢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丽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丽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波。原审被告:卢丰。上诉人武汉丽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卢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9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创泰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是买卖合同尾款结算纠纷,合同已履行大部分,不可能未约定履行地。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创泰公司与丽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甲方创泰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