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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彦生,王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生,王花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87号原告:胡彦生,男,1984年3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花珍,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胡彦生与被告王花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5日由审判员罗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彦生的委托代理人岳重友,被告王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彦生诉称:被告王花珍与胡喜令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彦生与胡喜令系叔侄关系。2014年11月29日,胡喜令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月利率9.56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胡喜令于2015年1月19日因患脑出血死亡,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因胡喜令死亡,向原告索要,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偿还信用社本金及利息11157.5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花珍辩称:其丈夫胡喜令曾与原告及原告父亲一起到常山镇,其询问胡喜令什么事,胡喜令没有说。胡喜令死亡后,原告告诉其才得知这笔欠款。对该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贷款其没有使用,当时是给胡彦生贷的款,钱是胡彦生花的。其家中的钱由胡喜令掌握,生活费都是胡喜令给的。经审理查明:王花珍与胡喜令(已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胡喜令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9.566667‰,胡彦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常山信用社向王花珍追索未果,2015年11月27日由担保人胡彦生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57.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关于胡彦生偿还胡喜令贷款的说明一份、桦甸市常山镇大河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根据胡彦生的起诉和王花珍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花珍应否给付胡彦生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信用社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王花珍与胡喜令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喜令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信用社申请了贷款,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胡喜令死亡后,王花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彦生以担保人身份与债权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信用社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信用社的追索下偿还了该笔贷款,胡彦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王花珍追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花珍辩称该笔贷款系为胡彦生贷款,其没有实际使用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胡彦生代偿款1115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王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