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玲云与杨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李玲云,杨天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云,女,194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王红。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华,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王黎。特别授权。李玲云因与杨天华、第三人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天华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开心一方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该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开心一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杨天华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编号为32××××5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天华以98566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第21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上述房款已由案外人李海洋一次性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开心一方公司为杨天华出具98566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4月份,杨天华向李玲云借款90000元。2015年6月17日,李玲云与杨天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天华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祥符春天第21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以98566元的价格卖于李玲云。李玲云已将差额款8566元支付杨天华。另查明,开封县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杨天华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玲云与杨天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开心一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杨天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天华在收到李玲云合同总价款后,也应当履行其与李玲云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天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其与李玲云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开心一方公司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包括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手续等)。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2132元由开心一方公司承担。宣判后,开心一方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玲云原本是将钱借给河南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的李海洋,李海洋汇至开心一方公司300万元遂即转走,开心一方公司已不欠李海洋钱,其交给李海洋的31套住房合同原本是为借款担保,但实际上李海洋没有再往开心一方公司投入资金;李玲云只有开心一方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没有打款记录和发票。一审时杨天华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应是商品房买卖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玲云的诉讼请求。杨天华辩称:1、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客观真实的,杨天华与李海洋是朋友关系,李玲云和杨天华认识,通过杨天华把钱投到李海洋的公司,李海洋又把钱投到开心一方公司,开心一方公司和李海洋都还不了钱,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给了杨天华四套房屋,杨天华转给李玲云一套,另外还有三套。之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收据。开心一方公司开具收据显示这套房屋的价格为98566元,李玲云原来投到厚信公司的是9万元,又补交了8566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虚假合同。李玲云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就是因为李玲云投入的钱杨天华和李海洋还不了,才以房抵债,并补交了差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李玲云和杨天华均认可双方之间最初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李海洋不能偿还杨天华和李玲云的借款,遂以开心一方公司开发的4套商品房用于折抵欠杨天华的借款。开心一方公司与杨天华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套为本案标的,并向杨天华出具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收据(金额98566元),开心一方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后杨天华和李玲云又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李玲云以折抵其欠李玲云的借款9万元,李玲云补交了房款差额8566元。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玲云已交齐了房款,杨天华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作为开发商的开心一方公司在与杨天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亦出具了收款收据,说明其不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可,而且收到了相应房款,即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杨天华和李玲云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上诉人开心一方公司上诉称不欠李海洋钱,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借款担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称李海洋给开心一方公司打款当天便将款转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李海洋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帅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