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范建良、范细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范建良,范细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学蓉,女,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邓福武,男,住三明市。被告范建良,男,住沙县。被告范细珍,女,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范建良、范细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福武、被告范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建良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期限120个月,该笔贷款由二被告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XXB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范细珍系被告范建良的配偶,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建良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但贷款发放后,被告范建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并从2015年3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8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01719.87元及利息50937.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建良、范细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1719.87元及支付利息50937.4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范建良、范细珍提供的抵押物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XXB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建良未作答辩。被告范细珍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其没有偿还能力。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建良、范细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列东]支行(2011)年[244]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范建良)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12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二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XXB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XXB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2011XX**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1)第2949号]。二、2011年10月19日,被告范细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范建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列东]支行(2011)年[244]号),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三、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建良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范建良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范建良尚欠贷款本金901719.87元及利息5093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借据利率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福武、被告范细珍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范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范建良、范细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范细珍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建良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建良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建良、范细珍共同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01719.87元及支付利息50937.4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XXB号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良、范细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901719.87元及支付利息50937.4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抵押物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XXB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64元,由被告范建良、范细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