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诉被告李永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李永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负责人:侯兴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6日,中专文化,住江油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涪城支公司)诉被告李永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飞,被告李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永兵持B2D型驾驶证驾驶已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川B0***2大中型拖拉机与姚光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姚光培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光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兵承担次要责任。已生效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向姚光培垫付1万元,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姚光培费用11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依据该判决支付姚光培11万元。由于被告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兵辩称:被告当时驾驶车辆实际应属于农用货车,并非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向原告投保交强险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其免责事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现在主张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经济困难,确实无法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2015年4月3日支付姚光培11万元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追偿权,未超过两年诉讼生效,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昊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腾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