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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贵、王志,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谭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栋**-*号贵州黔元隆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航等人发生口角及抓扯。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其堂兄王某航,使用钢管将薛某某、谭某某打伤。经贵阳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为左尺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支付薛某某医疗费共计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6800元。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案情,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