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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震,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震,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法定代表人武国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李羿楠,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家震因与上诉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黄家震入职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黄家震月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10日始黄家震休病假。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6日今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黄家震:你的医疗期到2014年4月22日已经结束,至今你仍未到岗上班,由于公司多次与你联系并发EMS通知函均未得到回应。见此通知请速到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人力报到上班。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黄家震向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内容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黄家震,因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且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特此向贵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本人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黄家震2014.7.9”。另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给黄家震缴纳社会保险。再查,2014年10月30日黄家震因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家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天津市皇冠��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一、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2500元/月×3个月)元;三、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2500元/月÷21.75×5天/年×3倍×2年)元;四、诉讼费由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家震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陈述一致,但对于黄家震是否享受年休假各执一词。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黄家震应享受5天年假,于2013年2月12日至16日休完,第二年黄家震没有上满一年,故没有产生年假。对此,黄家震承认其2012年年假已经休完,但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原审法院认为,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黄家震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家震2011年12月5日入职之时,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即签订了劳动合同,黄家震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于黄家震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当庭对黄家震应享受年休假5天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家震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向黄家震发放年休假工资,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发放,应予补发。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2500元÷21.75×5×300%)元;至于黄家震主张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因2013年12月10日始休病假后一直未到岗工作,不符合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黄家震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黄家震向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到达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已经收到黄家震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认为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尚存续,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确存在一定期间内未给黄家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黄家震因此提出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向黄家震支付经济补偿。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按黄家震在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向黄家震支付经济补偿7500(2500×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三、驳回黄家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黄家震。上诉人黄家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家震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津人社局【2013】2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落实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2013)》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符合给付二倍工资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黄家震在公司所任职岗位负责员工劳动合同事宜,其明知应续签而未续签,是自己失职。另,黄家震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黄家震带薪年假工资计算有误,且公司给黄家震多垫付了4个月的保险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黄家震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并请求判决黄家震支付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其垫付交纳的保险费4483.16元;诉讼费用由黄家震承担。黄家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岗位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黄家震的工作职责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续订劳动合同。经质证,黄家震认为,《岗位��明书》没有签字确认。人事行政人员和店面店长是集团统一签订合同,本人是人事行政人员,只负责给员工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黄家震主张的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5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黄家震仍在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且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黄家震请求支付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计算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在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还需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判决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黄家震带薪年休假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家震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49.4元(2500元÷21.75×5×200%)。关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连续为黄家震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应当支付黄家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对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审中并未就该项请求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家震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元。四、驳回上诉人黄家震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家震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