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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杨与斯勇、韦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勇,卢杨,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斯勇。委托代理人张桂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杨。委托代理人谢玉婵。一审被告韦惠。上诉人斯勇因与被上诉人卢杨、一审被告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惠以装修房子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7日向卢扬借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1个月,利息分别按月利率5%、5%、6%计算。卢扬均于借款当日将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韦惠,韦惠亦于收到款项当日出具了《借条》交卢扬收执。借款后,韦惠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卢扬。另查明,斯勇与韦惠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惠借到卢扬25万元的事实,有卢扬提供的由韦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卢扬与韦惠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扬已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将借款交付给韦惠,韦惠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韦惠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卢扬请求韦惠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韦惠与斯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三笔借款应由斯勇与韦惠共同清偿,卢扬请求韦惠、斯勇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斯勇辩称该三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未能举证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卢扬诉请的分别按月利率5%、5%、6%计算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韦惠应当分别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卢扬。遂判决:韦惠、斯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本金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卢扬。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韦惠、斯勇负担。上诉人斯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认定韦惠借款2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首先,是有关韦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由来问题。被上诉人卢杨是与韦惠平时有职业赌博行为,相互之间有放数收高息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没有借款给韦惠的事实,而是两人在一起赌博中,韦惠在赌场赌博输了钱所欠被上诉人卢扬的赌数,因而韦惠没有钱偿还,在卢扬再三要求韦惠便立下了借条,完全没有借款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这笔款是赌博输欠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另外,上诉人与韦惠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也不同居在一起,后来韦惠无故失踪,上诉人事前不知道,事后也不知情。假若韦惠借款是真实的,不管是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还是从借据上只是以韦惠的个人名义,韦惠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该款也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家庭的钱已经被韦惠放高息借款及赌博花光,导致上诉人家庭一贫如洗,现在房屋尚未建好就已经停工,更谈不上拿钱装修房子;其次,被上诉人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给韦惠的,25万元不是小数额,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就资金来源及具体交付过程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从情理上讲,25万元的借款对上诉人的家庭来说,是一笔比较大的经济往来,如果用于家庭装修房子的话,属于家庭重大决策问题,应由上诉人与韦惠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即使是韦惠个人出具借据,也应当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叙述的借款过程和借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均无上诉人参与借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知道该借款,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装修房子或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证据;最后,一审被告韦惠好赌成性,而且屡教不改,实际上涉案借款是赌债而不是正常的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韦惠答辩称,其向卢扬借款时,卢扬与斯勇并不认识,案涉借款确实是赌债,而且三笔都是在大将瓷砖店赌博时输的,这些借款的时间是比较近的,如果正常的借贷是不会有人这样借款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卢扬提供了署名为韦惠的借条原件为证据,韦惠亦承认案涉借条均是其亲笔签名,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认定卢扬与韦惠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斯勇认为案涉债务系赌债属于非法债务而主张卢扬和韦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卢扬与韦惠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斯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斯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斯勇应对其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虽然韦惠陈述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而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因韦惠在借款时与斯勇是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斯勇申请本院调取的卢扬因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公安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卢扬在2014年1月8日曾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卢扬明知韦惠借款用于赌博,亦不能证明卢扬与韦惠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因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务或个人债务;其次,斯勇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此外,斯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扬与韦惠曾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韦惠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韦惠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卢扬所明知,因此,斯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斯勇、韦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斯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