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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为家与刘为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家,刘为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49号原告:刘为家,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健,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群,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为家诉被告刘为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刘为健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左右,被告刘为健在原告刘为家户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间,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自己的房屋,将宅基地归还给原告,被告不予理睬。多年来,原、被告为此矛盾一直无法达成一直意见。被告不是原告家庭户的成员,也不是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强行占据原告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为建拆除建造在刘为家宅基地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2、被告刘为健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刘为健的身份和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刘为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刘为家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家庭户五人(即原告的父亲江支好、母亲房某、妹妹倪大勤和倪小勤)共同申请的,并非原告一人申请。4、村民组证明一份、和县沈巷镇沈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1990年以来原告户共五人从坝东迁至沈巷镇车站村××队,并落户在沈巷镇××村,1991年原告户获得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审批权;被告认为上述村民组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沈巷村委会已经不存在了,沈巷村委会的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户五人,并非原告一个。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1、被告的房屋是依审批后建造的,审批手续是被告以原告之名申报的,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占据房屋,并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通过分家析产依法受赠的方式获得了诉争房屋的物权,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因双方的母亲改嫁,原告遂继父江支好在车站村民组生活至今,原、被告和继父是同一户。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是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3、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但是被告并没有侵权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房某(原、被告的母亲)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建房审批手续的费用均是被告一个负担的,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房,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1、2、3,均系权利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的证据(房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房某系原、被告的母亲,其所作的证言应当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房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家庭户知晓并同意被告刘为健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为家与被告刘为健系同胞兄弟关系。1977年左右,原、被告的父亲去世。随后,原、被告的母亲房某改嫁江支好。1990年,原告刘为家及其母亲的户籍随江支好由沈巷镇坝东村迁至沈巷镇车站自然村。1991年11月,原告家庭户共五人即原告刘为家、母亲房某、继父江支好及江支好的女儿倪大翠和倪小翠,以原告刘为家的名义申请在沈巷镇车站村××三间。1991年12月,沈巷镇沈巷村委会、沈巷镇人民政府、和县土地管理局、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原告户在沈巷镇车站村××三间,使用耕地面积为0.24亩。原告刘为家户的上述建房申请虽以原告刘为家的名义申请,但均系被告刘为建亲自办理。嗣后,原告户在获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原告的母亲房某和继父江支好居住在三间房屋中的最东边一间。后因原告的哥哥被告刘为健没有房屋居住,原告户五人(包括原告刘为家)便准许被告刘为健居住在房某、江支好所住的东边房屋。2001年左右,被告刘为健在该房屋的基础上重新翻建了房屋。房屋翻建后,刘为建一家三口便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建房行为侵害了其权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房屋。本院认为:(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盖自己居住的住宅的权利,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土地上建造住房。本案中,被告刘为健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长达16年,该使用行为早已成事实,对此,原、被告的母亲房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且自被告2001年在诉争土地上建房以来,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但其没有持反对态度、亦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视为其以默认的方式同意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借给被告使用。(二)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同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的房屋属于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可见,在我国,在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房屋可以为公民私人所有。本案中,被告在获审批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其行为并无违法。自建房以来,被告携一家三口在该房屋内居住长达十六年之久。被告虽非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因其参与建房而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被告系该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原告没有对价补偿的情况下,不宜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房屋有悖常理,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亦侵害了被告的利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为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