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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93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甲,自由职业者。原告韩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义到庭,被告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储某甲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储某乙。婚后,储某甲一直未尽一个丈夫的职责,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韩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储某甲当庭要求和好,表示会痛改前非,并保证每月准时寄回2000元生活费用给韩某,为了孩子着想,韩某同意和好并撤回诉讼。时至今日,储某甲的承诺从未兑现,其所作所为,让原告仅有的一点希望彻底磨灭,因此诉请离婚。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2、婚生子储某乙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被告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其主张,韩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三、婚生子出生证明,证明储某乙是未成年人且未上户口;四、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41号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及储某甲未尽承诺义务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储某甲系同村居民,2003年双方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储某乙。2015年4月9日,韩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孩子幼小,经过当庭调解,储某甲作出承诺每月给付2000元生活费用后,原告韩某撤回了诉讼。2015年12月21日,韩某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作为准否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储某甲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子储某乙年龄尚幼,韩某独自抚养实属不易,储某甲应当增强家庭责任感,且应积极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和相关事宜,夫妻之间虽有一些分歧,双方应当相互理解。故对原告韩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