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明吉与梁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明,梁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1号原告韩吉明,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爽,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韩明吉诉被告梁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梁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青州南阳河工程的部分景观石安装等工程,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人工费后,尚欠85000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85000元;支付相应利息59490.4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45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39090.41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850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本金85000元属实,我同意归还。但利息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青州南阳河工程的部分景观石安装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梁爽,乙方韩吉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通过甲方向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青州南阳河项目部供应景观石的应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核对账目确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45000元正;2、甲方承诺2015年春节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青州南阳河项目部拨款给甲方12小时内支付70000元,剩余款项于下次拨款时一次付清;否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和年利率25%向乙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倍和罚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若不能履行上述承诺,甲方再次承诺无条件同意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直接把上述欠款和利息及罚金过户给乙方,并不再保留向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追讨上述款项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支付问题,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韩吉明工程款85000元;二、被告梁爽支付原告韩吉明相应利息(按本金85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梁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