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宫淑琴与刘春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淑琴,刘春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929号原告宫淑琴,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刘春佳,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宫淑琴诉被告刘春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淑琴、被告刘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淑琴诉称,被告刘春佳系原告宫淑琴的孙子。原告系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村民。2006年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为原告及丈夫补1垧土地。该地被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承包出去,2015年年末原告收回该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地被被告以每垧4800元承包张庆刚五年(2016年至2020年末),承包费由被告收取。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被告返还承包费24000元并承担自收取承包费时起至返还时止利息827.76元及2020年末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春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24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春佳承认原告宫淑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知该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未取得原告授权私自对外发包,侵犯原告对该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法定理由占有原告承包费,应予返还并自占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淑琴承包费24000元及自收到承包费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5‰的利息。二、被告刘春佳于2020年末返还原告宫淑琴1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索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