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覃景诉潘标、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景,潘标,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297号原告覃景,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徐欢,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标,男。被告肖敏,女。原告覃景诉与被告潘标、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宁、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标、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景诉称,被告潘标与肖敏系夫妻,2015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300元(现金),用来转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借款利息是2015年10月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1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潘标、肖敏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45300元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300元的事实。被告潘标、肖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标、肖敏因偿还信用社贷款,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覃景借款人民币45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并约定月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另查明,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标于2016年3月1日偿还原告7000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8300元,并从2015年9月10起按2%支付月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标、肖敏向原告覃景借款453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照信用社的三倍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标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7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覃景要求被告潘标、肖敏偿还其借款本金383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2.07%(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且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故本院不支持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只能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保护,即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息。被告潘标、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标、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覃景借款本金人民币3830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月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潘标、肖敏负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镇勇 来源:百度搜索“”